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上訴人 蔡信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同年月26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表明不服且認有「基礎重大違法」之旨,雖其書狀名稱均載為「陳述狀」,依前揭說明,應以上訴論。又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6,367元(本件因其餘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故得上訴第三審),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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