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另雖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並已發函請檢察官、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斟酌檢察官、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至2為施用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4為詐欺得利罪,罪質有別,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8日,犯罪時間已有所間隔,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1日晚間108年2月28日晚間109年8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19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198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84號109年度簡字第2484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55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6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84號109年度簡字第2484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55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5日110年1月5日109年12月2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⑴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1號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1號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2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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