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告 黃景莉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被告 蔡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661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2661元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9萬6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55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8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742元,及其中54萬7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6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9年11月10日、100年12月25日出生。兩造嗣於110年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108年5月前均有依約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34個月之期間,被告無故拖欠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扶養責任由原告單獨負擔,並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各年度墊付之扶養費如【附表】所示,以上34個月之扶養費原告共計代墊53萬8742元。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53萬8742元。此外,被告曾於106年4月下旬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乃囑託其母親訴外人甲○○於106年4月27日提領10萬元,甲○○並於106年4月30日前往臺中時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另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5000元,迄未還款,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742元,及其中54萬7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6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原本同居在臺中市大肚區住所,於103年11月15日全家搬至高雄娘家暫住,嗣後被告於104年11月間考取臺中郵局外勤投遞人員,乃先行搬回臺中市大肚區住所,兩造並約定俟尋得適合住所後,原告即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團圓。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持續在臺中海線地區尋覓住所,直至108年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尋得1個新建案預售屋,遂先支付定金共32萬元保留該戶,並隨即聯繫原告後與原告取得共識。兩造及大女兒於108年3月間一同前往上開建案銷售中心參觀樣品屋,當下原告表示滿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大女兒亦對即將有新房屋感到非常開心,兩造於是達成買房共識。被告便自108年5月起開始支付房屋工程期款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直至110年6月房屋工程期款繳納截止,共繳26期,合計39萬0993元。110年7月進入房屋貸款申請程序,被告並支付代書費用8萬元,待申請通過後開始支付房屋貸款。準此,被告因購屋而前後支付之費用共計79萬0993元。購屋相關費用乃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性質上屬於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觀之,被告並無無故拖欠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況且,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已將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5月之扶養費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0萬5000元部分,被告並無向原告借錢之舉,此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9年11月10日、100年12月25日出生;兩造嗣於110年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1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53萬8742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10萬5000元予原告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不當得利部分:
1、參諸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13號離婚等事件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被告(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原告)自承原本於分居期間每月皆會支付1萬5000元至2萬元之生活費給原告(上開離婚等事件之被告),但從108年6月起,被告考量買房之經濟壓力,故無再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其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於111年4月27日收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已將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5月之扶養費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交互對照之下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34個月之期間,並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扶養責任由原告單獨負擔,並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所支付之費用,無論其名稱為扶養費或生活費,均屬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教養義務之體現。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間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視下列情形分別定之: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該扶養費屬婚姻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費,其分擔方式應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②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不受影響,其分擔方式則應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3、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04年11月起暫時分居,約定俟尋得適合住所後原告即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團圓,而被告於108年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尋得1個新建案預售屋,遂先支付定金共32萬元,並隨即與原告取得買房共識,被告便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繳納房屋工程期款合計39萬0993元,嗣110年7月進入房屋貸款申請程序,被告並支付代書費用8萬元,待申請通過後開始支付房屋貸款,是被告因購屋而前後支付之費用共計79萬0993元,並無無故拖欠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云云,並舉出購屋定金收據、購屋工程期款收據、代書費用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71頁)。惟查,被告所謂兩造間有達成共同購屋並同居於臺中之協議,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辯詞自難採信。準此,被告之購屋屬其個人交易行為,被告縱使有支付購屋相關費用,亦難以充當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履行,自無法免除被告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34個月之期間,有為被告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所為之代墊,已使被告受有扶養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上開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憑。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於各年度每月扶養費之合理金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旨趣,原告主張以各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計算方式,堪稱適當。依卷附高雄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可算出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為被告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理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就110年1月至9月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每月1萬6009元計算,然本院審酌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3─129頁、第175─177頁),且原告就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扶養費亦主張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則應認110年1月至9月之扶養費亦統一以每月1萬6000元計之,較為適當。再者,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認兩造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1之比例分擔。據此,依【附表】所列之計算式進行計算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共計53萬8661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6-3頁送達證書)及擴張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87頁送達證書)後,迄未給付,應自各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53萬8661元中44萬266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其餘9萬6000元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消費借貸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原告個人之記帳結果、母親甲○○之日記、兩造未成年子女訴外人蔡 佳柔 郵局帳戶之存摺紀錄、甲○○於本院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原告個人之記帳結果雖有載明「106.
06.01$100000借」、「106.10$5000借」、「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開記帳結果僅為原告之單方記載,與原告本人之陳述無異,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借款為何人所借,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 蔡佳柔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779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紀錄,於106年4月27日雖有1筆現金提款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此尚無法證明該筆現金10萬元是否、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告。
至於該次現金提款紀錄旁側雖有「帛諺」之手寫註記,然此為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之記載,實難憑此逕認該筆現金10萬元確有交由被告收受。
3、再查,甲○○之日記雖記載:「106/4/25(一)星期六聽到 小莉 打電話給我,我上班,說帛諺又和他爸爸吵架,也是為了錢100000元,她說帛諺要回高雄住時103年11/15,他跟(帛諺)三舅借100000元,而他的爸爸 蔡錦昌 又先向三伯借100000元,先還三舅,為了此事他們又吵架,所以小莉只好答應帛諺挪用小朋友的學費錢先還給帛諺三伯,這100000元是小莉當初上班時辛苦存起來是給小朋友的日後學費,為了帛諺常向他三舅借錢,而要還錢」、「106/4/27(四)今天小莉拜託我去郵局拿佳柔的郵局簿領100000元,要在4/30(日)我們開車要上臺中,要交給帛諺還三伯的,因2年前帛諺要下南部住時向他三舅借100000元...因他爸爸向三伯借未還三舅,所以帛諺就叫小莉提領錢,這些錢也是小莉很辛苦存起來給小朋友的日後學費,為了帛諺只好如此做...」、「106/5/28(日)因5/30是端午節所以孩子們連假4天,而帛諺4/26就休假5天回高雄所以今天中午帛諺帶小莉、小朋友2人回臺中過端午節,前2個星期因帛諺的爸爸跟帛諺要100000元是因帛諺要回高雄向三舅借,所以蔡錦昌因他自己的...所以父子2人吵架,帛諺叫小莉求救100000元,小莉就領出小朋友的學費存款來用,而也是小莉昔日上班幫小朋友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查,上開日記為原告母親之片面敘述,缺乏憑信性擔保,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殊難遽認其上所載之內容為真。況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業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發函曉諭舉證後(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始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上開日記(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上開日記亦有可能為臨訟後製作,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容有疑慮。
4、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關於兩造間是否會相互借款,伊知道有1次於106年4月25日原告打電話給伊,稱被告需要10萬元,說要還給被告三伯,原告要伊提領10萬元借給被告,後來於106年4月27日伊跟原告說好,因為原告2個孩子的郵局簿子都在伊這裡,該帳戶內款項都是原告賺的錢,伊領10萬出來,於4月30日伊就上臺中交10萬元給被告,事後被告如何還錢伊就不知道了,該次借款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和伊接洽的,被告不好意思與伊接洽,伊知道被告需要借錢也是原告跟伊說的,那筆10萬元於106年4月30日伊等上去臺中,原告與被告均有在場,伊就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頁)。惟查,甲○○既然證稱有關得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乙節,其資訊來源始終為原告本人,被告並未與其接洽,可知甲○○並未親眼目睹原告與被告達成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則甲○○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云云,即難憑採。
5、此外,關於原告於何時與被告達成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於何時將借款1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節,原告先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於110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補稱,係於106年4月27日從7790號郵局帳戶領出現金10萬元,再利用端午節連假期間原告帶子女回臺中時,於106年6月1日親自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4頁),嗣後又於111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交付借款之日期為106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0頁)。觀諸原告主張之情節前後不一,則兩造究竟於何時達成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又於何時將借款10萬元交付被告?均有疑問。至於原告另主張於106年10月間某日有交付借款5,000元予被告乙節,除上開原告個人之記帳結果外(見本院卷第107頁),亦僅有甲○○106年11月1日日記上「106/10/30又匯5,000元給帛諺」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上開內容均為原告或其母親之片面陳詞,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綜合勾稽上情,就兩造間是否存有10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含借款之交付、借貸合意之達成),本院無從形成相當之確信,是原告之主張自難逕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5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53萬8661元,及其中44萬2661元自110年9月25日起,其餘9萬6000元自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明細】代墊期間原告之主張本院之判斷108年度6月至12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月*1.2=1萬5719元/月1萬5719元/月*7個月*2人*1/2=11萬0033元同原告之主張11萬0033元109年度1月至12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月*1.2=1萬5719元/月1萬5719元/月*12個月*2人*1/2=18萬8628元同原告之主張18萬8628元110年度1月至9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月*1.2=1萬6009元/月1萬6009元/月*9個月*2人*1/2=14萬4081元1萬6000元/月*9個月*2人*1/2=14萬4000元110年度10月至12月111年度1月至3月1萬6000元/月*6個月*2人*1/2=9萬6000元同原告之主張9萬6000元總額53萬8742元53萬8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