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4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2年度繼字第1340號被繼承人 余子斌 之債權人,有查閱並予以抄錄、影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4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被繼承人余子斌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35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16日北院 忠家坤 102年度繼字第134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19頁)。惟依聲請人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子斌之債權人,與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4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承人余子斌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40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業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40號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