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6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怡蓓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被害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臺中公園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得益人生」之成年男子,容任「得益人生」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得益人生」取得陳怡蓓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以LINE「得益人生」傳送訊息向 林嘉宏 佯稱:可投資賽事賭盤獲利云云,致林嘉宏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得益人生」指示,接續於同年4月18日晚間6時40、47分許、20日晚間8時2分許、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13萬元至陳怡蓓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得益人生」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林嘉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林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信銀行110年7月1日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賬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得益人生」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得益人生」LINE對話內容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得益人生」使用,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得益人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之初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㈥沒收:
⒈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㈠被告應支付告訴人13萬元。
㈡支付方式:⒈於111年6月16日前給付5000元。⒉餘款12萬5000元
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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