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五二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甲○○前於九十一年間,亦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構成累犯)。(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違犯竊盜犯行,惟本案犯罪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輕微,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於收受簡易判決書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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