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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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假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市○○區○○路七虎公園公廁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東所衛字第0九二0000一一三號函附之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前揭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智識程度、犯罪對本身健康之戕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