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吳政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記載之「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0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72321號」並非正確之訴訟標的,應以被告機關製發之裁決書案號始為正確之訴訟標的(例如: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000000號),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