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九年、九十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九十七年十月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本次被告吸食毒品之時間距前二次觀察勒戒均已逾五年之時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及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原審未查,遂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可參,並據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八0、一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所釋放後;再於九十年間因第二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抗告人聲請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狀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據上,可知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八十九年間之初犯)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九十年間之二犯),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時間,既在初犯(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則被告於原裁定所確認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度施用毒品(三犯),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縱令係在「初犯」或「二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亦同(因第二次施用毒品為五年內再犯,被告已不屬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人,此參諸前揭決議所引判決之內容即明)。
四、因而,原審裁定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原應起訴,前雖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其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仍不得謂前處遇程序誤用之瑕疵因而治癒,並據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理由,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