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禠奪公權
5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3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512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36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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