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見最高法院卷第46至49頁),該裁定於98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50頁),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再審原告於9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基地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又依民法第758條、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移轉以法律行為取得者,除必需登記外,亦需以書面為之,足見所稱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據以移轉登記所憑之書面契約。蓋所有權之移轉具有公示性兼公益性,除保障當事人,亦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信賴登記;倘任基地買賣之當事人另立他人無從見聞、甚或虛構之其他買賣契約為據,前揭欲使「使用與所有合一」之規定,將成具文。本件再審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453萬元為價金出賣系爭土地,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而證人即代書丁○○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皆證稱係以該453萬元價金之書面契約,為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已產生自認之效力。況系爭土地尚坐落於無尾巷邊,土地價值不高,顯與453萬元相當。原確定判決捨此不論,而以證人丁○○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於二審始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再審被告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之認定基礎,顯與保護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原則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再者,再審被告迭次自承,無論買賣價金為何,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未就價金為實際之交付,可見再審被告所定之600萬元價金買賣契約僅在規避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再審被告故以453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另書立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之600萬元價金買賣契約,當事人間顯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於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又優先承買權之性質,實務通說以為屬形成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形成權經行使後,即生形成效力,除有無效、遭撤銷之原因外,不得解除之;原買賣契約並由優先承買權人與所有人間成立者所取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亦無前開得解除之原因發生,自應由再審原告取得優先承買。原確定判決允許再審被告虛意加高買賣價金,使他人規避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可能,除違反前揭裁判意旨外,亦與同院84年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等公文書及再審被告所自承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等規定,自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已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情形,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五)末查,再審被告於94年1月25日買賣系爭土地之際,未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第71條之規定,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自屬無效,不得對抗身為優先承買權人之再審原告,亦不能事後再以存證信函作為通知,以補正其應履行之程序,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再於上訴理由內主張另一通知,顯不能拘束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所認,容有錯誤,適用法規違背法令,而有提起本件再審之必要等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453萬元價金買賣契約為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丁○○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於二審始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再審被告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之認定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為453萬元?或600萬元?審酌各項事證後,就何以不採納前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而以證人丁○○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於二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定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中,詳細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而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與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所稱之「書面」,固係指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書面契約。惟土地法第104條與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基地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所稱「書面」通知,係指出賣人將其與第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以書面之方式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為已足,並不以提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為要。再審原告主張所稱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據以移轉登記所憑之書面契約云云,顯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故以453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另書立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之600萬元價金買賣契約,當事人間顯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於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是否成立?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為453萬元?或600萬元?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中,詳細審酌各項事證後,認定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且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另隱藏有600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可採。且此係原審法院本其職權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與司法院解釋之意旨,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性質,實務通說以為屬形成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形成權經行使後,即生形成效力,除有無效、遭撤銷之原因外,不得解除之;原買賣契約並由優先承買權人與所有人間成立者所取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亦無前開得解除之原因發生,自應由再審原告取得優先承買權。原確定判決允許再審被告虛意加高買賣價金,使他人規避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可能,除違反前揭裁判意旨外,亦與同院84年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向再審原告催告於10日內以書狀向再審被告甲○○表明是否願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優先向再審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如逾期不同意該條件,於法即生失權之效果,嗣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覆表示『台端(即再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紙,係於第1審判決後所虛構之契約書,自非真正,又該契約書上所虛訂價金600萬元,根本即非事實,顯不足參酌。準此,台端另通知以價金600萬元向本人為通知云云,自不能發生依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效力』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而以再審被告甲○○係以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再審被告丙○○,再審原告不同意以同一條件購買,僅願以453萬元購買,因認再審原告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此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二)中,詳為論述,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駇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持此見解,此亦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憑採。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之公文書及再審被告所自承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等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已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情形,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