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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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三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漢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沿漢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見狀後為閃避遭撞擊,偏向左方行駛而撞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上方,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暈眩、右手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嘉雲區960398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711號函、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9676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上開路口時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並未看到告訴人,當時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已經行駛超過道路之中心點,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右方撞擊伊小客車之右後車輪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甲○○於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告訴人乙○○因而受有:⒈頭部外傷,⒉暈眩,⒊右手挫傷,⒋下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至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卷《下稱偵卷㈠》第三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卷《下稱偵卷㈡》第六至七頁),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9676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資料(見一審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三頁)在卷可稽,同時依上開函覆所載:「
二、病患 黃秋蟬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當日急診主治醫師診治並於當日離部,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要求開立診斷書,對於當日受傷情形依照受傷當時急診病歷記錄開立,依病歷記錄受傷情形為⒈頭部外傷,⒉暈眩,⒊右手挫傷,⒋下唇撕裂傷」。足證被告甲○○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上開傷害,應可認定。
(二)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談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地點:斗六市○○路與延平路口,意識清醒。」「(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OMG-737號重機車,行駛斗六市○○路東向西直行,對方駕駛SQ-5070號自小客車行駛延平路南向北直行,雙方行至漢口路與延平路口發生車禍。」「(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二公尺,往左閃。」(見警卷第二頁)。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那地方沒有交通號誌,我走右側漢口路,他走我左側,走到交岔路口的地方,我看沒有車要過馬路,走到快到路中間,左側突然有輛車很快衝過來,我為了要閃避,撞到對方車右後輪快靠近行李箱部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三十四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去年的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六點半,和甲○○發生車禍的狀況?)我騎在漢口路,要過馬路時,往左看是沒有車,往右看也沒有車,在快到中線時,有車燈來,速度很快,我看到左閃閃他的車頭,但去撞到他右後門油箱那個地方,差中十公分就可閃過。」「(那時你是否有加速左轉?)是,為了閃開他,若我不加速會被他撞到。」「(你看到該車時,那台車是否就已經到路口了?)是,應該已過白線了,但我要過路口時,我的左、右方都沒有車。」「(你看到那台車時,你離路口多遠?)我剛過白線,他也應該過白線了,看到時他就已在我旁邊。」「(你有踩煞車?)不能煞車,我踩煞車就會被撞了。」(見偵查卷㈠第四十四頁)。
(三)由上開告訴人所稱,其發現危險時約距離二公尺,因為要閃避被告車輛,故「加速」向左閃躲,卻仍撞擊被告車右後輪快靠近行李箱部位,而非安全閃避,顯見當時雙方距離撞擊點之位置應該相當接近,告訴人加速向左閃避仍發生撞擊,力道之大更造成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全毀,是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失去平衡之下,應會旋即倒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八頁),地上亦無機車之刮地痕,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直線距道路中心樁約二.一公尺處(橫向距約一.一公尺),該處應較接近兩車撞擊地點。而被告稱其並無移動車輛,而地上又無煞車痕,則見其極有可能仍持續前進再行煞停。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前之情形,兩車應是在各自車道停止線附近位置到達上開交岔路口,進入路口至撞擊點的位置,在時間上應是相差不遠的。
(四)復參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勘驗結果,被告肇事現場為十字路口,且道路筆直並無彎道,均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行車視線,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三十七頁正背面、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另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一頁下方),拍攝當時,明顯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尾燈燈光,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有打開車燈,故被告行車至該路口,若有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視線所及應可目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辯稱:未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來云云,顯不可採。
(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亦係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警卷第九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前述二車之碰撞情形以觀,足認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被告應已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而來,其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其為左方車卻無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結果,有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雲嘉區960398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711號函覆亦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詞改為『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縱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縱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七)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右後車輪上方遭受撞擊,可證其已先達路口中心處云云,惟審酌雖兩車受碰撞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前車頭,而被告之小客車受損位置在右後車輪上方,其可能造成之原因,已如前述,係告訴人向左閃避所導致。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對被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右方直行車,被告本應研判該機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逕自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故本件告訴人係右方直行車而擁有路權,業如前述,被告徒以車輛撞擊部位置辯,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案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從而,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其肇事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於警員據報到場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配合調查,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在場協助釐清案情之車禍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十二頁),是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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