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日假釋。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數罪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假釋。詎 徐建鎮 於該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徐建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正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乙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10月6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前述前案紀錄表)。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諭知及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伊非累犯及伊現戒治中,原審判處徒刑不當云云;惟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其前科紀錄表附足稽,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又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甚為明確,是檢察官就本件另行起訴,並經原審依法判處上開徒刑,本院認亦無不當,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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