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秉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99號、96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利用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網路設備(IP位址:220.128.135.73)連線至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伺服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輸入告訴人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登入後,無故刪除該帳號內之信件,並更改其密碼等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