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門口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丁○○可預見若強力拉扯他人手腕可能使他人因之受有傷害,竟仍基於乙○○如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出手強力拉扯乙○○手部,導致乙○○於拉扯過程中跌倒,使乙○○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腕挫傷、腹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具結作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就其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時間、緣由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上址進進出出許多次,但都沒真正離開,其中友人丙○○即稱要報警,伊與丙○○即進入屋內要報警,告訴人隨即跟進屋內自己被狗鍊絆倒云云。惟查,㈠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一直要走,所以被告就去搶機車鑰匙,接著告訴人就在拉扯時被狗鏈絆倒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時亦坦認有與告訴人拉址,其係要將告訴人拉到屋裡談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和丙○○因為債務問題在談論,是在新莊路四0八號店門口談論債務問題,因為丙○○和乙○○因為談不好,在拉扯,我們就找賣房子的被告來,因為乙○○欠我們錢,她的房子交給仲介公司賣,並設定房子抵押權給伊(指甲○○),房子已經賣出去,但乙○○不願意將身分證交出來,乙○○來我們那裡說要結算,要把本票拿回去,但是談不攏,乙○○在大呼小叫的,我們請被告來解釋給乙○○聽,後來談不攏,伊稱要報警處理,丙○○和被告就進入屋內要報警,後來乙○○跟在後面要進入屋內,乙○○她自己絆到狗鍊就跌倒了(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是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在旁邊,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真的不知情,‧‧‧ 嗣伊 與被告進屋內要報警,告訴人就跟進來,就趴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然查,證人丙○○於審理中復證稱:「‧‧‧告訴人要跟我結清賣房子剩下的錢,告訴人來我家鬧,進進出出的,因為我跟他解釋不清,所以我就請被告來解釋給告訴人聽,但是被告來了解釋給告訴人聽,告訴人不聽,告訴人在門口大小聲,鄰居都在看,我覺得不好看,所以我就請告訴人進入屋子裡面談事情談清楚比較好,但告訴人不願意進入屋子裡面談,告訴人要離開,我不要讓告訴人離開‧‧‧」等語。告訴人既然執意要離開,不願合被告與證人甲○○、丙○○解決結清房屋價款情事,依渠等爭執之情節,告訴人並無犯罪事情事,告訴人豈可能聽到被告與證人丙○○稱要報警,即自行跟被告等人進入屋內,故證人丙○○、甲○○在審理中證稱係告訴人自行進入屋內等情節自相矛盾,不足採信。故以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至證人甲○○、丙○○及被告固均指稱告訴人係遭狗鏈絆倒云云,但告訴人跌倒前係遭被告強力拉扯,業經認定如上,是告訴人縱係被狗鏈絆倒,顯亦因遭被告拉扯過程中所致,與被告所為拉扯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從據此卸免其責。㈢又強力拉扯他人手腕可能使他人因之受有傷害,此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均應有所認識,被告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仍出手強拉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傷乃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至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素行、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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