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聲請書贅載存摺)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
8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三重正義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即於同月23日,在電腦網路上向甲○○佯稱欲出售遊戲用虛擬金幣,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龍東村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附設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4,993元(共14,992元,聲請書誤載為15,992元)至乙○○上開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彰化銀行大度分行,以自動提款機匯款1,000元至 王倩郁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設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置於其口袋內,不慎遺失,均無發覺,故未辦理掛失,迄96年2月27日經通知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情,是不知業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3月23日營字第0960500062
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又被害人甲○○詐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詳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足參。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於96年3月2日警詢中係供稱
:前述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置於其家中,僅提款卡遺失,至何時遺失,已忘記云云(參見偵查卷第4頁);惟其於同年5月16日偵查中則稱:該帳戶存摺、印鑑仍為其持有,而提款卡係於同年1月間遺失云云(參見偵查卷第27頁),就其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供詞,殊非一致,是其此部分辯詞,是否可採,即屬可疑。又其於偵查中且辯稱:該帳戶每月10日,其薪資即入帳,可供其領取花用,故其乃隨身攜帶提款卡云云(參見偵查卷第28頁),但其旋翻稱:薪資已不敷花用,如何存款云云(參見偵查卷第28頁),前後矛盾,不言可喻。況查,該帳戶於96年1月10日並無薪資入帳,此有在卷之該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2頁),與被告所辯前詞相左,故難信其所言為真。再者,其於警詢中已供述,其最後補登摺之日期為96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帳戶內餘額僅剩76元(參見偵查卷第4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存摺影本,最後登摺日期亦為該日,且餘額同上,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7頁),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稱,其於96年3月2日製畢警詢筆錄後,警員曾命其補登摺,斯時並未發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亦將存摺影本交予警方云云,顯有不實,蓋該存摺於96年
1月8日迄同月24日尚有多筆交易紀錄,並有前述該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2頁),職此,可徵被告於96年3月2日警詢後根本未實際登摺,故其提出予警方之存摺影本未登列前述96年1月8日至同月24日之交易紀錄,其乃以此矇騙警方,至屬昭昭。
㈢目前之提款卡使用方式,一般須於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承此,業足認定該帳戶顯非拾遺者,即時破解密碼,而予以使用,而應係被告將之交予他人。職此,被告所稱係因提款卡遺失云云,復與常情有悖。
㈣查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
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應為被告所知。
㈤承上所見,被告應係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又其
對於幫助他人實現詐欺之不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應有認識。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素行尚佳,兼衡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