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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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妻子生產缺錢花用,於翻閱報紙見報上刊登帳戶出租廣告,乃撥打其上登載之聯絡電話後,得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義」者)欲收購存摺及金融卡,乙○○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或供非法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獲取綽號「阿義」者所允予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7月7日上午某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健保局附近,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阿義」者,綽號「阿義」者則交付3,000元現款予乙○○為報酬。詎綽號「阿義」者於取得乙○○前開帳戶後,遂與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甲○○住處,向其謊稱:甲○○之前跨行轉帳時,號碼輸入錯誤,跨越他們公司私有線路,甲○○之帳戶變成危險帳戶,要求甲○○將其郵局帳戶存款領出,避免損失,並要求甲○○提領後,存入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等語,甲○○誤信為真,遂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提領25,000元現金存入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旋遭提領。嗣甲○○發覺受騙,於95年7月18日至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所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確有於前揭時間以現金存入25,000元,旋遭提領乙節,亦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之對帳單及被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22頁)。而被害人甲○○遭詐騙後確曾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揭被告開立帳戶,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外,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上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復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本件被告既將自己之上開帳戶交予不知名之他人使用,自難諉稱不知使用者係為詐欺財物之用,甚且倘若該不詳姓名之人係因合法用途需用銀行帳戶,本可自行前往申請,何需大費周章使用他人申請之帳戶,衡情被告應能懷疑收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其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綜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阿義」者及與被害人聯繫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為上開詐欺正犯之人員詐欺得逞後匯入之贓款提領之用,而對於詐欺正犯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上開詐欺正犯人員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後提領之用,幫助詐欺正犯成員施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於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順利由該詐欺正犯成員之其中1人將之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坦承犯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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