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 洪泰男
許智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陳同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複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貳佰零陸萬零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且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授與全權代理權約定「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計建材設備、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有關之建築事宜,由乙方(即被告)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等情。另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取得其中7戶房地及車位(即A棟第2、4、6、7、8樓及B棟3、5樓),餘6戶房地則由被告取得。嗣後原告再將應分得之前開不動產共7戶房地及車位部分,委由第三人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悅田公司)從事房地廣告業務銷售企劃案,承攬廣告業務企劃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建築執照申請完竣後4個月內,其後再延長至96年8月31日止。詎料,悅田公司分別於96年4、5、8月間已完其中之A棟7樓、A棟8樓、B棟3樓、B棟5樓等四戶與買方簽訂購屋預約單,並已收受訂金,惟被告於受理原告委託銷售簽訂不動產期間,對於悅田公司已完成銷售之不動產,竟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中代為簽約之義務,而拒不同意簽約,復於悅田公司對原告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中未出庭說明,致使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6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依與悅田公司間銷售契約給付溢價銷售費用、廣告企劃業務費計206萬450元,被告所為顯然造成原告對悅田公司額外負擔賠償責任之損害,應有過失。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5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3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被告有
代理原告簽約之權限,然未指明被告有代理簽約之義務,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7條應僅單純授與被告代理權限,使原告自己無法親自辦理相關事宜時,得由被告代持其印章據以辦理,非謂被告就各該銷售案,均負有必須持用原告印章代為簽約之受任義務。又系爭合建契約未見以此作為違約事由之約定,亦無任何被告應予代簽之條款約定,況就系爭建案分配房地之廣告銷售事宜,兩造係分別與悅田公司簽約,顯見被告並未負有完全代理之義務及責任。
㈡就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部分,被告業已於96年5月間,
代理原告與房地買受人辦理簽約,縱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負有代理原告簽約之義務存在,亦核屬具體履行。而被告就原告與悅田公司間訴訟於99年4月1日陳報狀,乃因臺灣高等法院為確定悅田公司已受領款之正確數額,函請被告提供相關資訊,爰予回覆被告已給付結算悅田公司數額等資訊供臺灣高等法院酌,此並無法回溯推論96年時被告有任何隱瞞事實之情。況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告知義務,僅限於系爭合建契約本身事宜,至於系爭合建契約以外事宜,如原告與悅田公司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本即不在被告告知義務範圍,就廣告銷售合約之報酬是否給付乙情,既為原告與悅田公司履約事宜,應屬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自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溢價銷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就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銷售乙事,始終並未出具
任何書面同意授權書,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倘被告仍持其印章辦理簽約事宜,除可能陷原告指控逾越權限、拒絕承認外,更將陷於原告、買方雙重求償之重大法律風險,是原告既未就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之個案銷售,具體提出書面同意授權書,被告為維護雙方合法權益,未為代理原告協助辦理簽約,自無過失之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就廣告業務企劃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應給付悅田公司之206萬450元之款項,實係基於原告與
悅田公司間之銷售契約,悅田公司如完成該契約所定之銷售任務,原告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悅田公司廣告業務企劃費用及溢價銷售費用,是原告給付悅田公司該筆款項,實因其與悅田公司間銷售契約所生之給付報酬義務,並非被告未代理簽約所生之損害。再者,倘被告願負法律上責任之風險對外進行簽約行為,於完成簽約後,原告仍須依銷售契約給付悅田公司206萬450元之報酬,益堪認被告不作為與原告應否給付報酬間,核無因果關係。
㈤縱本案法律性質屬被告違約所生損害。惟系爭建案兩造既已
約定B棟3樓、B棟5樓於興建完成後應歸原告所有,是就該等原告應受分配之房地對外買賣之際,乃以原告為契約之出賣人,是原告本得基於自己法律上地位與房地買受人簽約,由被告代為辦理,亦僅係由被告持原告授權代刻之印章以原告名義辦理。今被告縱未代理原告辦理簽約,然原告本得以自己名義直接與房地受人辦理簽約事宜,原告不願自行辦理簽約手續,而逕將相關責任歸責於被告未代理簽約,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卷內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1月27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原
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出資合作興建房屋,並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取得7戶房地及車位(A棟第2、4、6、7、8樓及B棟3、5樓),餘6戶房地則由被告取得。
㈡原告與訴外人悅田公司就合建案興建完成後應分得A棟第2、
4、6、7、8樓及B棟3、5樓房地及車位部分簽訂廣告銷售合約書,其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㈢被告就其中A棟7樓、A棟8樓,業已代理原告簽約完畢;惟就B棟3樓、B棟5樓,未代理原告簽約。
㈣原告與被告於96年8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
將合建案範圍內之土地出賣給被告,契約價金為1億4717萬5458元。
㈤悅田公司於97年7月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廣告報酬,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206萬450元(含A棟7樓、A棟8樓之溢價銷售費用26萬8000元;B棟3樓、B棟5樓之業務企劃費用
179萬2450元)確定在案。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3號民事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參加訴訟,被告拒不到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事實上之爭點:㈠依系爭合建契約,於原告為個案授權前,被告得否逕持原告
印鑑,代理原告與買方用印簽約?㈡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處?㈢被告辦理合建契約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悅田公司報酬費
用)間,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未自行出面簽約,就上開損害(悅田公司報酬費)之發
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乙、法律上之爭點: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上之爭點:㈠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得逕持原告印鑑,代理原告與買方用印簽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亦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建築規劃第二
款約定「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計、建材設備、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有關建築事宜,由乙方(即被告)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及第七條關於授權代刻印章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知原告業已將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相關事宜及代刻印章等事務均授權予被告全權負責與執行,被告就系爭建案之銷售買賣事宜,本得於其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據此,依前開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既已獲原告委託授權代為簽約用印及收取款項之處理權,其即得逕持原告印鑑章,以為代理原告與買方用印簽約並收受買賣價金、定金等情,無庸原告就個案另為授權。雖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條款僅係單純授與被告代理權限,使其於特定情形經原告同意後,得代替其辦理簽約事宜,然非謂被告於各該銷售案,負均有必須持用其印章代為簽約之受任義務云云,惟本院經觀諸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2戶之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記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第77頁、第150頁至190頁),可知系爭建案前開2戶房地買賣契約之訂定,乃係買受人 羅明輝 於96年4月29日訂購後,由悅田公司通知原告及被告後,而於翌日將該定金支票轉交被告公司 林月琴 ,並終於96年
5月3日由被告公司林月琴攜帶原告二人印章與買受人羅明輝於系爭建案基地銷售現場正式簽訂,此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3號卷宗查核屬實外;復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賴建正 到場所為之證詞:「(問:收取羅明輝、 蔡銘祥李國雄 這幾戶定金是否由你經手?)是,之後處理是通知對象,即陳同公司單一窗口林月琴、許智富還有原告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的 洪嬉娟 。」、「(問:之後A棟7樓、A棟8樓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有,當時簽約是由陳同公司之林月琴、施小姐、郭小姐會同,是在工地銷售現場。」、「(問:地主本身對於B棟3樓、B棟5樓之訂單有何意見?)他們只是認為收取定金後為何不能簽約。但中間我們有透過許智富協商陳同建設可否簽約。」、「(問:A棟7樓、A棟8樓為何要到陳同那裡簽約?)是在基地現場簽約,羅明輝買了3戶兩戶是地主有1戶是陳同的,地主沒有來,但林月琴帶了地主的章來簽。」、「(問:依據契約載明定金應該交給委託人即地主,為何要交給陳同?)因定金是交給陳同林月琴,因原告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陳同建設約定林月琴是單一窗口,這部分有無與地主約定我不清楚,這樣的約定是原告洪小姐告知我的。」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第114頁至116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建案其所分配戶數之銷售、收款交屋等事宜,均係委由被告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並已確實授與被告代為簽約用印及收取款項之處理權,被告自無須再為取得原告個案授權即得代理原告與買方簽約。據證人賴建正之證詞,地主(原告)對於收取定金後之簽約表示同意,應無取得個案書面授權之必要。至於被告引用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本印章如經地主同意得作為提供設定、擔保或其他對外承諾之用...」,係指為擔保、設定或其他對外承諾應獲得原告例外之書面授權,然此處代理原告與悅田公司簽約屬於第二條所謂之「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計建材設備、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有關建築事宜...」,被告有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之權,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其非於各該銷售案,均負有必須持用原告印章代為簽約之受任義務乙節,應洵無足取。
⒊承上,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於原告為個案授權前,應得逕持原告印鑑,代理原告與買方用印簽約,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其就系爭建案A棟7樓、A
棟8樓、B棟3樓、B棟5樓之銷售,顯然違反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受任處理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房地買賣
事宜時,陳報其已給付悅田公司代銷報酬完畢,致原告於係以代銷報酬已給付完畢之條件下與被告洽談土地買賣價金,然原告嗣後竟然仍須面臨溢價費用之賠償,顯有過失等情。被告則辯稱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告知義務,僅限於合建契約本身事宜,而就廣告銷售合約之報酬是否給付乙事,實為原告與悅田公司間契約履約事宜,屬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被告尚無契約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查,本件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建案所分配房地,業將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相關事宜及代刻印章等事務均授權予被告全權負責與執行,被告得於其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已如前所述,據此堪認,被告於其受委任範圍內,顯已取得代原告銷售房地及收取款項等相關事宜之處理權,對於廣告銷售合約負有告知義務及報告義務,如係拒絕簽署,應具體向原告報告其始末及緣由。而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房地之定金支票更係由悅田公司轉交予被告公司林月琴,則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房地既係由被告代原告與買受人簽約完成,且銷售定金亦由被告所收取,顯然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房地買賣過程,乃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受原告授權而為處理,然原告嗣後竟遭悅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部分之溢價銷售費用26萬8000元,並經判決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3號確定判決),自難非謂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中關於A棟7樓、A棟8樓房地買賣過程實無契約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房地銷售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未代理原告與買受人蔡銘祥、李國雄等買方簽約。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原告未出具同意書指示其簽約,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避免日以紛爭之考量,始未代理辦理用印簽約,尚無過失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既就系爭建案原告受分配房地部分之銷售買賣事宜,本得於其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原告顯然已完全授權被告就系爭建案原告所獲分配之房地部分之簽約用印等事項,被告應無須再就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部分之銷售取得同意書;況且,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建正到場所為之證詞:「(問:地主本身對於B棟3樓、B棟5樓之訂單有何意見?)他們只是認為收取定金後為何不能簽約。但中間我們有透過許智富協商陳同建設可否簽約。」、「(問:B棟3樓、B棟5樓價格,地主基本上同意而建商不同意?)應該是。
」等語(見本院97年訴字第4368號卷第115頁),亦可得知,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房地之銷售,原告係同意簽約,被告拒絕之情形。職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房地之銷售,被告未能代原告與買方簽約,亦屬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所賦予被告代為簽約之契約義務。
⒊故本件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其就系爭建案A棟7
樓、A棟8樓及B棟3樓、B棟5樓之銷售,顯然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㈢被告辦理合建契約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悅田公司報酬費用)間,有因果關係: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因悅田公司請求請求給付報酬,而遭判決確定應給付悅田公司206萬450元(即溢價銷售費用26萬8000元及廣告業務企劃費用179萬2450元),該等費用係因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而額外支出,並致原告現有財產減少,此核與被告應負擔契約義務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萬450元部分,即屬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㈣原告未自行出面簽約,就上開損害(悅田公司報酬費)之發生或擴大應無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然辯稱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房地於興建完成後應歸原告所有,縱被告未代理原告辦理簽約,原告仍可以自己名義直接與房地買受人辦理簽約事,原告不願自己辦理簽約手續,而將相關責任歸責於被告,自有過失云云。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條之約定,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房地之銷售,原告業已完全授權被告處理銷售及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被告即得於其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非必得取得原告同意書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未以自己名義直接與房地買受人辦理簽約事宜,應無過失可言,要難認為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有理。
乙、法律上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賠償責任仍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委任人受有損害等為責任發生要件。查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既已將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相關事宜及代刻印章等事務均授權予被告全權負責與執行,被告就系爭建案之銷售買賣事宜,本得於其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嗣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中,因違反契約義務,致原告遭悅田公司訴請給付報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確定,顯然造成原告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違反契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遲延利息之計算: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計算之方式無非係基於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63號)之利息起算點,然前案原告於98年9月17日始具狀告知訴訟,然被告則於98年10月2日具狀陳稱:陳報人特此具狀表明不為輔助上訴人(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顯見該案因被告之未參與,既判力應不及於被告。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29條2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3月17日)內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206萬4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1年3月17日)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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