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
掌玉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伍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掌玉傑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掌玉傑於民國101年4月4日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後,明知 徐明東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承租該處係為經營賭場之用,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將上址地下室以一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提供予徐明東經營賭博場所。徐明東自上開承租日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以相同兩張牌為對子,每一對子的點數相加比大小,個位數9點最大,10點最小,共32張牌,每人分4張牌,分為前後兩組牌,一組各2張,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前後組均贏,莊家才贏錢,徐明東並每把抽頭,每注未滿3000元抽頭100元,每注3000元至5000元抽頭200元,每注5000元至1萬元抽頭300元,每注1萬元到1萬3000元抽頭400元,每注1萬3000元到1萬5000元抽頭500元,以此類推。陳柏宏明知徐明東於上址經營賭場賭博,係為意圖營利,仍於101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與徐明東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受徐明東之託,在該賭場外擔任把風工作,賭場外若有狀況即以對講機通知賭場內之徐明東,徐明東則支付每日2000元之酬勞予陳柏宏。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巡邏員警發現上址有異,乃經徐明東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場,並扣得徐明東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5顆及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徐明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4500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柏宏固辯稱:伊警詢筆錄是警察用毆打的方式要伊認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供稱:所長是在00路90號1樓客廳打
伊,當時有所長、伊、陳00及一位穿制服的員警在客廳等語(見偵查卷第156、1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在00路1段90號內,派出所所長問伊是不是顧門口的,伊說不是,所長就叫伊站起來,拉伊衣服,並用右手拳頭朝伊頭部猛揮、胸口搥打10幾下,又說伊明明就是顧門口的還說沒有,所長打伊時,旁邊的人有喊說不要、不要,回到派出所做筆錄時,所長問,伊回答,回答後所長又說不行,所以重做了3次,其他人也有重做,警詢筆錄是警察用毆打的方式要求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陳00被帶到00路90號1樓,所長來時問伊是否是顧門口的,伊說不是,所長就動手打伊,往伊頭上打
3下,胸口打3下,賞伊兩巴掌,現場只有伊跟陳00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00路90號1樓只有伊、所長跟陳00三人,所長說伊就是顧門口的人,就朝伊胸口搥3下,往頭部打2下,所長說是就承認,但伊說真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陳柏宏對於當天警察係如何毆打伊、毆打伊何處及現場在場人數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即東社派出所所長 游志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有聽
聞轄區內設有賭場,伊指示專案人員加強探訪查緝,101年
4月11日凌晨我們專案人員 哈遠得 打電話跟我說那個賭場有在動,外面有把風人員,我就馬上趕往地下室現場,當時同仁哈遠得、 林清吉 、 吳明傑 、 孫振益 已經控制現場,伊到現場後有問被告陳柏宏你為何在這邊把風,誰叫你把風,但是他都不承認,伊有用右手搭著他的肩膀說你為何敢做不敢當,就這樣而已,後來伊就打電話叫派出所人員派車將他們帶回去偵辦,回警局後被告陳柏宏沒有說伊身上有傷,也沒有說他身體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背面),是證人游志文亦否認有動手打被告陳柏宏。
⒊又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柏
宏於101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係伊製作,只有做這1份,因為同案被告徐明東當場指認他就是把風人員,且被告陳柏宏沒有辦法交代無線電對講機的部分,所以被告陳柏宏當場承認,被告陳柏宏的筆錄並沒有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7、128頁),復有被告陳柏宏101年4月11日第1次談話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被告陳柏宏亦在該筆錄後方受訊問人處簽名捺印,參以其他證人均未曾陳述警詢筆錄有重複製作之情形,此與被告陳柏宏辯稱其他人的筆錄也一直重複製作一情不符,是證人吳明傑上開證述尚無與常情相違。
⒋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固經法醫當場驗傷,發現其頭部後枕部
有一處紅腫直徑約1公分,胸線中線近左側第7肋骨下緣處有一處挫傷瘀青,直徑約3.5公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惟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亦供述:所長打伊後腦杓的地方,就是伊之前出車禍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足見被告陳柏宏之後腦杓原本即因車禍受傷,則上開傷勢是否係遭員警毆打所致亦有未明。被告陳柏宏對於其被毆打的次數、部位及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且在場證人陳00(即被告陳柏宏同行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曾陳述被告陳柏宏曾遭警察毆打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257號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宏上開傷勢係被員警毆打所致。再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始否認犯罪,到派出所後所長沒有打伊,也沒有威脅要打伊,伊後來承認是因為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柏宏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顯非遭強暴脅迫所為,應認具有其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吳明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明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5顆、抽頭金4500元及無線電對講機2支等物品,均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掌玉傑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86頁背面至87、123、1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掌玉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柏宏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徐明東賭場把風之事實,辯稱:伊當天開車搭載陳00一同前往復興北路去吃「 陳家 涼麵」,之後在該處停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警察就過來敲車子的車窗,伊車上沒有搜出無線電,扣案無線電是警察從00路90號1樓取出,伊不認識徐明東,沒有擔任把風的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是徐明東叫伊過去幫忙,在賭場外擔任把風的工作是徐明東叫伊將無線電帶在身上,無線電是用來跟徐明東聯絡外面的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東於警詢時則證述:伊聘用把風人員即被告陳柏宏,每人一天2000元,警方從被告陳柏宏身上扣得之無線電1支是伊提供給被告陳柏宏,用來回報外面監視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柏宏從伊開設賭場開始到為警查獲時止,就擔任把風工作,把風1次代價是2000元,在被告陳柏宏車上扣到的無線電是伊交給被告陳柏宏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經核被告陳柏宏上開警詢自白與證人徐明東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扣案之徐明東所有無線電對講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柏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柏宏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陳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1年4月10日晚上10點
、11點左右,被告陳柏宏開車來到伊家附近找伊,伊上車後,就把車子停在建國北路上聊天,聊到半夜,後來被告陳柏宏接到電話說要還車,所以伊就跟被告陳柏宏一起將車開到查獲地點,並沒有去陳家涼麵,到該處後過約半小時,伊因為太累就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背面)。是依證人陳00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陳柏宏當天並沒有去吃陳家涼麵,被告陳柏宏上開辯稱係因吃完陳家涼麵路過該處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⒉被告陳柏宏固辯稱:伊車上沒有對講機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柏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開的車是跟朋友借的,警
察有在車上搜索,但是沒有搜到無線電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對講機是警察從00路90號1樓內辦公室中取出3支無線電對講機,警察就說其中1支當作是把風的,另外兩支其中1支放回抽屜,警察只有送2支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隨後又改稱:
伊車子內的確有1支對講機,長的跟扣案的對講機一樣,但是跟警察在00路90號內查到的對講機頻道不一樣,伊親眼看到警察換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陳柏宏對於其車內是否有對講機一節,供述反覆,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又依證人即現場員警吳明傑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陳柏宏
沒有在車上,伊先去敲車門,被告陳柏宏就跑過來,當時副駕駛座有一名少年在睡覺,被告陳柏宏是自己將無線電從車上駕駛座拿出來交給伊,當場沒有說用途,是回派出所後,被告陳柏宏才說無線電是用來跟賭場內人士聯繫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埋伏時發現那輛車停很久,而且上面有坐人,伊知道那台車子是把風的車子,把風的車子停在00路90號對面,伊過去看到副駕駛座坐一個人,就敲門請他下車,被告陳柏宏就跑過來問伊什麼事情,伊就表明身分,說伊是來盤查的,伊詢問被告陳柏宏說你們是否是賭場把風人員,被告陳柏宏原本否認,說他只是來這邊找朋友,伊請被告陳柏宏及那位少年於車子旁邊等一下,這時候支援員警已經到了,之後在地下室的員警有問同案被告徐明東說外面是否有把風人員,徐明東說外面有兩個人,因為地下室有發現一支無線電,員警有問說這無線電做何用途,他們說是跟外面把風人員聯絡,警員哈遠得就跟伊說被告陳柏宏是把風人員,身上可能有對講機,所以伊問被告陳柏宏對講機放哪裡,被告陳柏宏從車上將對講機1支取出,被告陳柏宏是從一件外套下拿出來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26頁)。是證人吳明傑對於在被告陳柏宏車上查得無線電對講機1支之經過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時亦陳述:「前座沒有東西,是你拿手電筒照車子裡面,於後座看到一件外套,你問說這件外套是誰的,你叫我將外套拿起來,外套下有一個對講機,當時對講機有無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是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車內確實有為警扣得對講機1支,核與證人吳明傑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陳柏宏上開辯稱:未在其車上扣得無線電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陳柏宏固辯稱:伊不認識徐明東云云。惟被告陳柏宏於
偵查中供稱:伊認識徐明東,是認識沒多久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個女生朋友認識徐明東,徐明東是她的前男友,但伊沒有看過徐明東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是被告陳柏宏對於其是否認識徐明東前後亦供述不一。參以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徐明東事後有到伊家按門鈴,說伊怎麼沒有叫他,亂了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倘被告陳柏宏不認識徐明東,亦未曾為徐明東之賭場把風,徐明東何以可能於事後向被告陳柏宏質問當天未告知警方來查之情形,是被告陳柏宏此部分所辯亦不符常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宏有為徐明東賭場擔任把風一情,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宏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掌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柏宏明知同案被告徐明東意圖營利,經營賭場,仍為徐明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其與徐明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賭場經營者為同案被告徐明東,是同案被告徐明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被告掌玉傑並未參與,不過將房屋出租與同案被告徐明東,予以物質上之助力而已,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幫助犯(司法院〈68〉台刑〈二〉字第2311號函法律意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掌玉傑出租上址供徐明東經營賭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掌玉傑貪圖租金利益,提供上開場所予徐明東,經營賭場,被告陳柏宏則意圖營利,為徐明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危害社會風氣,且現場查獲賭客有十幾人,規模非小,然考量被告掌玉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柏宏犯後飾詞矯飾,且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意圖延滯訴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5顆及無線電對講機2支,均係同案被告徐明東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500元,係同案被告徐明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同案被告徐明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共同被告陳柏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掌玉傑係於101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6日止,亦有出租上開處所予徐明東,供作賭博場所之用,因認被告掌玉傑於此段時間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訊據被告掌玉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係於101年4月5日才向房東 李錦名 承租上址,於同年月7日出租予徐明東經營賭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86頁背面至87、123、195頁背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業如前述,是被告掌玉傑自始均否認有於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時間有提供上址供作賭博場所。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臺北市○○區○○路○○
號1樓之前係伊跟房東李錦名承租,因伊開設裝潢公司登記在該處,被告掌玉傑係伊認識很久的朋友,伊租到101年3月30日,剛好租約到期,被告掌玉傑說他要用,就換被告丁○○承租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是證人戊○○亦證述該處之前係由其承租至101年3月30日後,始由被告掌玉傑向房東續租。
⒊復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址 伊同仁
約埋伏1個月左右,中間有斷掉一段時間,因為有一個多禮拜沒有徵兆,直到查獲前幾天,伊發現該址出入複雜,且附近民眾亦有反應該處出入份子非當地住戶,伊及同仁又開始埋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背面至125頁)。是依證人吳明傑之證述,該處於查獲前一個多月固有疑似經營賭場之跡象,然中間曾中斷,直到查獲前幾天才又有徵兆顯示該處出入份子複雜,核與被告掌玉傑供稱其係於101年4月7日(即101年4月11日查獲前幾天)開始將該址出租予徐明東之時間點尚相符,且無證據顯示該址一個多月前疑似經營賭場之跡象與被告掌玉傑有所關連。是被告掌玉傑辯稱其係於
101年4月5日承租後才將該址分租給徐明東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東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1年2月中旬
在上址開設賭場,該址係向被告掌玉傑承租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然此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述,且與被告掌玉傑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有所不符,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乙○○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掌玉傑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掌玉傑有檢察官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掌玉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掌玉傑於上開時間內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柏宏於101年2月中旬起(除前經本院認定之101年4月11日外),與同案被告徐明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受徐明東之託,在賭場外負責把風,因認被告陳柏宏於此段時間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供述:伊是今日(即101年4月11日)才開始上班,是徐明東叫伊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陳柏宏堅決否認於10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前,有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證人徐明東於警詢時固證述:伊自101年2月中旬在上址經營賭場,有聘用被告陳柏宏擔任把風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柏宏從伊開始經營賭場開始,就負責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194頁)。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除上開同案被告徐明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陳柏宏有於檢察官所指此段時間內擔任把風人員,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徐明東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陳柏宏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柏宏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陳柏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柏宏於上開時間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