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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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凌
胡芷汶王馨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凌竊盜,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胡芷汶共同故買贓物,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馨瑩共同故買贓物,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雲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2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月28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於99年7月1日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嗣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張雲凌最近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並自10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
二、詎張雲凌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又綸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分別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後30分鐘之內,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7室之「聯盈通訊行」銷贓以取得現金。「聯盈通訊行」之負責人胡芷汶及店員王馨瑩均明知張雲凌前開變賣之行動電話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4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向張雲凌買受前開張雲凌竊得之行動電話。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經警調閱部分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偵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凌、胡芷汶、王馨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雲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附
表編號8、編號10之被害人吳○○、鍾○○,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被告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處附近,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被害人2人置放於外套右側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得手,難認被告行竊時得從財物外觀即可判斷、知悉其所竊得之物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財物所有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為少年,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特予敘明。
㈡核被告胡芷汶、王馨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胡芷汶、王馨瑩二人就上開17次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雲凌就本案所為17次竊盜犯行,被告胡芷汶、王馨瑩
就本案所為17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雲凌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卷第57頁至第8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雲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而再犯本案,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甚鉅;而被告胡芷汶、王馨瑩則因貪圖一己私利,故意買受他人失竊贓物,且非偶一為之,而係開設店面長期收購,使被害人遭竊之物品有難於追及回復之虞,且助長竊盜歪風盛行,是被告3人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王馨瑩受雇於被告胡芷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芷汶、王馨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王馨瑩係受雇於被告胡芷汶,聽命被告胡芷汶行事,暨被告三人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胡芷汶、王馨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證據│├──┼───────┼───────┼───┼─────────┼────────┤│1.│101年9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忠│陳又綸│見被害人於左列地點│1.證人陳又綸於警│││15時15分│孝東路3段293號││講完電話後,將行動│詢時所為證述(││││││電話放回背包內未拉│見102年度偵字││││││起拉鍊之際,隨即經│第3429號卷《下││││││過被害人身邊,徒手│稱偵查卷》第35││││││伸入被害人之背包內│頁至第35頁反面││││││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2.監視錄影畫面翻││││││4S)得手後,迅速離│拍照片9張(見││││││開現場。│偵查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2.│101年10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大│ 陸琬倫 │發覺被害人於左列地│1.證人陸琬倫於警│││14時40分│安路1段與 忠孝 ││點停留等紅綠燈疏於│詢時所為證述(││││東路4段交岔口││注意之際,將其隨身│見偵查卷第35頁││││││背包外層口袋之扣子│至第37頁)││││││解開,徒手伸入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TC│││││││RHYME)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3.│101年10月9日│臺北市士林區大│ 王曉慶 │趁左列店內人潮擁擠│1.證人王曉慶於警│││19時30分│東路11-7號「麵││、被害人疏於注意之│詢時所為證述(││││包達人」店內││際,利用衣物加以掩│見偵查卷第38頁││││││飾,徒手伸入被害人│至第38頁反面)││││││之背包內竊取被害人│2.監視錄影畫面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拍照片4張(見││││││(IPHONE4)得手後│偵查卷第28頁)││││││,隨即離開現場。││├──┼───────┼───────┼───┼─────────┼────────┤│4.│101年10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復│ 方怡文 │趁被害人於左列店內│1.監視錄影畫面翻│││某時│興南路1段148號││選購麵包疏於注意之│拍照片10張(見││││「麵包達人」店││際,徒手伸入被害人│偵查卷第77頁至││││內││之背包內,竊取被害│第77頁反面)││││││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TCDESIRES)│││││││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5.│101年11月4日│臺北市萬華區峨│ 呂玫玲 │趁被害人行經左列地│1.證人呂玫玲於警│││16時2分│嵋街47號││點疏於注意之際,徒│詢時所為證述(││││││手伸入被害人之背包│見偵查卷第39頁││││││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至第39頁反面)││││││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S3)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6.│101年11月18日│臺北市萬華區漢│ 康玉真 │趁左列影城人潮擁擠│1.證人康玉真於警│││14時40分│中街52號「絕色││、被害人等候電梯疏│詢時所為證述(││││影城」1樓電梯││於注意之際,徒手伸│見偵查卷第40頁││││門口││入被害人女兒之外套│至第41頁)││││││右側口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TCXE)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7.│101年11月19日│臺北市萬華區西│ 王雯琪 │趁被害人進入左列商│1.證人王雯琪於警│││16時40分│寧南路155號「││店疏於注意之際,徒│詢時所為證述(││││全家便利超商」││手伸入被害人之外套│見偵查卷第42頁││││││口袋內,竊取被害人│至第42頁反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2.監視錄影畫面翻││││││(IPHONE4S)得手│拍照片2張(見││││││後,隨即離開現場。│偵查卷第43頁)│││││││3.萬華分局漢中所│││││││竊盜案件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見偵查卷第44│││││││頁)│├──┼───────┼───────┼───┼─────────┼────────┤│8.│101年11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吳○○│趁被害人於左列地點│1.證人吳○○於警│││15時35分│門捷運站6號出│(真實│觀看表演疏於注意之│詢時所為證述(││││口│姓名、│際,先碰撞被害人,│見偵查卷第45頁│││││年籍詳│再徒手伸入被害人外│至第46頁)│││││卷)│套右側口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GALAXYNOTE)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9.│101年12月8日│臺北市萬華區西│ 張怡君 │趁被害人行經左列地│1.證人張怡君於警│││16時30分│寧南路70號││點疏於注意之際,徒│詢時所為證述(││││││手拉開被害人背包之│見偵查卷第47頁││││││前方口袋拉鍊後,再│至第47頁反面)││││││伸入口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GALAXY│││││││NOTE)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0.│101年12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西│鍾○○│趁被害人於左列地點│1.證人鍾○○於警│││16時50分│門捷運站6號出│(真實│疏於注意之際,先碰│詢時所為證述(││││口│姓名、│撞被害人,再徒手伸│見偵查卷第48頁│││││年籍詳│入被害人外套右側口│至第48頁反面)│││││卷)│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4S)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101年12月16日│臺北市萬華區西│ 呂佳涓 │趁被害人於左列地點│1.證人呂佳涓於警│││15時30分│門捷運站6號出││參加活動疏於注意之│詢時所為證述(││││口││際,徒手伸入被害人│見偵查卷第49頁││││││之背包內,竊取被害│至第49頁反面)││││││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S2)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2.│101年12月22日│臺北市萬華區西│ 周怡璇 │趁被害人於左列地點│1.證人周怡璇於警│││16時37分│寧南路72之1號││疏於注意之際,先碰│詢時所為證述(││││││撞被害人,再徒手伸│見偵查卷第50頁││││││入被害人外套口袋內│至第50頁反面)││││││,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4S)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3.│101年12月25日│臺北市士林區文│ 高家誼 │趁被害人行經左列地│1.證人高家誼於警│││19時│林路101巷10號││點人潮擁擠之際,徒│詢時所為證述(││││││手伸入被害人外套口│見偵查卷第51頁││││││袋內,竊取被害人所│至第51頁反面)││││││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GALAXY│││││││NOTE)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4.│101年12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漢│ 曹廷筠 │趁被害人於左列地點│1.證人曹廷筠於警│││14時40分│中路116號││逛街疏於注意之際,│詢時所為證述(││││││先碰撞被害人,再徒│見偵查卷第52頁││││││手伸入被害人外套右│至第52頁反面)││││││側口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5)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5.│101年12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峨│ 曹美瑤 │趁被害人行經左列地│1.證人曹美瑤於警│││16時5分│嵋街14之16號1││點疏於注意之際,徒│詢時所為證述(││││樓││手伸入被害人外套左│見偵查卷第53頁││││││側口袋內,竊取被害│至第53頁反面)││││││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行動電話1支(SONY│││││││LT18i)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6.│102年1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武│ 李靜雅 │趁被害人行經左列地│1.證人李靜雅於警│││15時│昌街2段37、39││點觀看街頭表演疏於│詢時所為證述(││││號「 屈臣氏 」藥││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見偵查卷第54頁││││妝店門外││被害人未拉上拉鍊之│至第55頁)││││││背包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TCDesireA8181│││││││)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7.│102年1月25日│臺北市士林區文│ 蕭家儀 │趁被害人於左列地點│1.證人蕭家儀於警│││21時│林路士林夜市一││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詢時所為證述(││││帶││伸入被害人黑色大衣│見偵查卷第56頁││││││口袋內,竊取被害人│至第57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5)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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