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被告胡家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海濱公園」某公廁,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2年8月27日通知到場,併於同(27)日1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2年10月21日通知到場,併於同(21)日16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91301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惟其仍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21日採尿前最末次施用毒品,係約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精誠路附近某網友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6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8930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31)、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3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1102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1)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顯堪認定。
(二)復參酌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且尿液檢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而前揭函釋均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經本院援事實判斷之依據。基此,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為大武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於112年10月21日至美和派出所採集尿液,現警方出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31號,該紀錄表上簽名、捺印左拇指紋印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捺印?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排放後封緘?)對。」等語明確,顯足排除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有遭受調換或污染,致錯誤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可併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即112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事證臻於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顯屬無據,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俱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遵守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加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難於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坦承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