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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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購買點數/繳費時間」更正為「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99、101-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利用販售演唱會門票或遊戲帳號之名目詐騙他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4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向 李梓 晴、 蔣安琪 (前開二人所涉詐欺等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李梓晴 名下臉書暱稱「QiZingLi」臉書帳號,另向蔣安琪借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以0000000000門號綁訂申請星城遊戲帳號「妳姐」,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暱稱「QiZingLi」、「李梓」、「MinXie」等臉書帳號聯絡丁○○、丙○○、己○○、戊○○,並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丁○○、丙○○、己○○、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丁○○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予乙○○,另乙○○以上開0926門號作為購買號碼取得繳費代碼,再將繳費代碼提供予丙○○、己○○、戊○○至超商繳交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後續丁○○等4人所買點數及所繳金額即儲值至附表所示由乙○○使用之「妳姐」、「李梓」、「 恁姐 」等遊戲帳號,並由乙○○玩遊戲使用一空。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己○○、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丁○○、丙○○、己○○、戊○○4人受騙購買點數提供序號密碼給被告或以被告提供之代碼繳費之事實。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向證人蔣安琪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門號之事實。四告訴人丁○○提供與「QiZingLi」帳號之對話紀錄、樂點公司儲值紀錄(卡片序號0000000000)、網銀公司遊戲帳號「妳姐」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紀錄、0000000000基本資料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五告訴人丙○○提供與「李梓」帳號之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付款條碼截圖、代銷點數交易明細(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銀公司遊戲帳號「妳姐」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紀錄、0000000000基本資料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六告訴人己○○提供與「李梓」帳號之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付款條碼截圖、代銷點數交易明細(交易編號00000000000)、網銀公司遊戲帳號「妳姐」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紀錄、0000000000基本資料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之事實。七告訴人戊○○提供與「MinXie」帳號之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付款條碼截圖、代銷點數交易明細(交易編號00000000000)、電子發票、網銀公司遊戲帳號「李梓」、「恁姐」之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紀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4個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購買點數/繳費時間超商繳費代碼之購買門號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儲值帳號01告訴人丁○○以臉書暱稱「QiZingLi」帳號向告訴人丁○○佯稱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購買GASH點值後提供序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8日某時無(以GASH點數儲值)3000元星城遊戲「妳姐」02告訴人丙○○以臉書暱稱「李梓」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更換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至超商以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繳費112年3月12日9時44分許0000000004000元星城遊戲「妳姐」03告訴人己○○以臉書暱稱「李梓」帳號向告訴人己○○佯稱出售網路遊戲原神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並至超商以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繳費111年3月13日23時10分0000000005000元星城遊戲「妳姐」04告訴人戊○○以臉書暱稱「MinXie」帳號向告訴人戊○○佯稱出售大嘻哈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至超商以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繳費112年4月8日某時0000000003000元星城遊戲「李梓」(儲值1000元)、「恁姐」(儲值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