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熟米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林熟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林熟米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師校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祈勝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黃祈勝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右手、右膝、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