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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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奇美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奇美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98,50
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領有退役俸18
,376元,有領取退役俸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母,惟未提出其母之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逕認其母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扶養費,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3,776元(
計算式:18,376-14,600=3,776),又聲請人固於108年
2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23,71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010105980號函可佐,然本院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8,466,639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清 字第 28 號裁定(110.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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