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自民國87年起分居迄今,被告於5年前定居加拿大,兩造之婚姻已破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結婚至今已有45年,並育有兩名子女(已成年)。原告
自民國86年起(西元1997年)遠赴中國大陸投資將家中絕大部分流動資產轉移至中國大陸,當時原告在中國大陸已有外遇對象(姓名丙○○),並在隔年生下一子(姓名丁○○),事後丙○○發現原告在臺灣還有家庭並未離婚,因此便與原告分手。原告於94年(2005年)在中國又外遇另一名女子(姓名戊○○)後在98年(2009年)1月5日產下一子(姓名己○○)。
㈡自原告離家赴中國大陸做生意這20幾年來,原告不曾履行對
子女的教養及為人夫應盡之義務,並於此期間不斷有外遇出軌行為,且曾在被告出國至加拿大探望兩名子女時將外遇對象帶回臺灣見親朋好友。原告於起訴狀中載已有20年與被告未曾來往,但實際這20年中,原告仍有斷斷續續回臺灣與被告協商週轉資金事宜及辦理家中長輩的喪葬事宜、兩造子女之婚宴等,並未像原告所述這20年來兩造都無交集。
㈢如今被告已屆齡72歲,教育程度不高,已沒有能力再工作賺
錢,且存款不多,若與原告離婚,原告將會移除被告在臺灣的戶籍,被告將面臨流離失所的困境,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5年2月23日結婚,育有二子女,目前均已成年,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59-61頁)。
㈡原告自86年起(西元1997年)遠赴中國大陸投資經營事業,
先於86年間與中國大陸女子丙○○發生外遇並生子丁○○,嗣丙○○知悉原告尚有婚姻且未離婚後與原告分手;原告於94年(2005年)又與中國大陸女子戊○○外遇,於98年(2009年)1月5日產下一子己○○。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87年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然兩造自87
年間起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赴中國大陸投資事業,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之故,其後原告又移民加拿大,被告並未一同前往仍居住臺灣,而被告於5年前移居加拿大後,原告仍來往中國大陸,未同住加拿大,則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並不可歸責被告。
㈡又被告陳述原告自86年起先後與中國大陸女子丙○○、戊○○發
生外遇並生子丁○○、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並產子,已嚴重破壞婚姻忠誠義務。
㈢綜合審酌原告自87年前往中國大陸投資經商,並與中國大陸
女子外遇、產子,兩造長期分居,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原告破壞婚姻忠誠義務,係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