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祐瑜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葉俊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蘇豐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郭哲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景棠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鍾偉凡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聲請人即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6人已經被羈押將近10月時間,均有自首及坦認傷害致重傷害犯行,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悔悟,將會坦然面對之後的刑期,本案已經審結,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被告6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6人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1
0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自同年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諭知解除,以下茲不論述)
(二)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然被告6人雖否認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惟均坦認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而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6人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6人所犯情節重大,公然糾眾行兇,致被害人受重傷,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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