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及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寶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3件,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所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3件均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被告李寶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9月7日3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周品岑 晾曬在該處之內衣
1件及內褲3件(共約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品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品岑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