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8號、第9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12年10月9日15時31分許」改為「112年10月11日15時31分許」;附件B附表「告訴人 呂珮如 」部分之「匯款時間」欄之「112年10月9日9時26分許」改為「112年10月11日9時26分許」。
2.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王怡琄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77至79頁)」。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被告王怡琄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3.被告的一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38頁),因此沒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5.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件A),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 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認為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法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所以沒有犯罪所得應該宣告沒收。
七、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王怡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琄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二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君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做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怡琄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小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做手工,但手機壞掉了沒有對話紀錄可提出;我知道提供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但不承認犯罪云云。2告訴人 林主喜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主喜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林主喜提供之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3告訴人 陳奕穎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奕穎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奕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4告訴人 林韋廷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韋廷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林韋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5告訴人 諶立杰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諶立杰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諶立杰提供之對話紀錄6告訴人 陳宣儒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宣儒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宣儒提供之匯款紀錄7告訴人 陳佳紋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佳紋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 林祥芸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祥芸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林祥芸提供之匯款紀錄9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檢察官林朝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主喜假投資112年10月9日15時31分許50,000元2陳奕穎假投資112年10月12日12時54分許46,706元3林韋廷假投資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27,000元4諶立杰假投資112年10月5日11時24分許200,000元5陳宣儒假投資112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10,000元6陳佳紋假投資112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100,000元112年10月6日21時38分許100,000元7林祥芸假投資112年10月11日13時19分許100,000元112年10月11日日13時20分許50,000元◎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8號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被告王怡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呂股 )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琄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二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做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 翁苡嘉呂佩如 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翁苡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告訴人呂佩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王怡琄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表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翁苡嘉假投資112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8,000元呂佩如假交友112年10月9日9時26分許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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