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450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50號聲請人 郭金澤 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
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最早曾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持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1313號裁定不受理,顯見系爭裁定至遲於111年7月8日前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指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各級法院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屬之。聲請人稱於
113年4月8日收受本庭113年審裁字第223號不受理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未逾越上開規定之6個月期間,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烱燉
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