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詹芸棋 訴訟代理人 詹翊宸 原告與被告 陳禧龍 、 顏凱詳 、 宋念倫 、 尚宥丞 、 邱宇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關於「非屬」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9號刑事「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範圍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陳禧龍、顏凱詳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宋念倫、尚宥丞、邱宇汎連帶給付199萬0400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惟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9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