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璋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瑞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20分許,駕車搭載配偶 申氏鸞 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81.5公里處時,見其子 石聖名 在該處施作工程而心生不滿,遂下車與石聖名及其前妻 呂曉君 發生爭執,適有石聖名之同事即告訴人 李冠廷 見狀出面勸阻,被告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鎖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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