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一號聲請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秀琴 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均表明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工專路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七七號裁定,及多件判決、起訴書、不起訴書、委任狀亦均載工專路址為其住所,顯有設定住、居所或指定送達處所之意。則新北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工專路址相對人戶籍地,由管理員 林維添 代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原確定裁定竟維持前程序原法院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駁回伊再抗告,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五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並無設立住所於工專路址,須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員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相對人固曾將私章置於管委會,惟未曾用印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難認係基於委託而生送達代收之效力。相對人 陳明 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管理員轉交之系爭支付命令,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新北地院提出再審聲請狀,應認係異議之意,且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爰將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改裁定撤銷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設籍工專路址,且將交付私章委託管理員代收掛號郵件,有設定住所、居所或指定送達於工專路址之意云云,屬原法院就設定住居所及委託指定送達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問題,其指摘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李文賢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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