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05號原告 林鳳嬌 被告 呂念祖
宋恩綺 張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5萬元本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40萬元之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自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之義務。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則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亦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追加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