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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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7、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
㈡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㈠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2077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207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
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3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2年4月20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經傳未到,然其採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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