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張榮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63、4364、4365、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針筒加食鹽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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