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榆錕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偵字第107
13、17082、19486、2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五樓。如未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296條之1第6項、第2項質押人口性交易未遂、第319之2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第319之3條第2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2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2年9月8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行審理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參酌卷內事證,其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且前開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業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17日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等完畢,是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前,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2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已詰問上開證人等完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行聲請傳喚證人,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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