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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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恩德(原名邱宇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恩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恩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15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5月+4月×3+3月×4+2月+5月+3月+2月×3+4月+3月×2+2月×3=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2月+10月=3年)。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請酌情減輕,給予其自新悔改之機會,以彰顯律法從新從輕有利其之裁定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情,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各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已鉅幅減低(即未及原始刑期總和5分之3),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是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共3罪)犯罪日期108年2月26日、108年1月23日、108年4月12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30日、108年3月23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日、108年2月9日、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12日111年1月16日、111年2月3日、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7日、111年2月27日(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8、17696、17769、18871、21969、22185、24862、24866、26383、30735、30736、30737、30738號,109年度偵字第4686號,110年度偵字第160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8、17696、17769、18871、21969、22185、24862、24866、26383、30735、30736、30737、30738號,109年度偵字第4686號,110年度偵字第160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3、22159、22293、273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154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0日112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日112年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15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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