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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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鳳英選任辯護人王瑞奕律師被告陳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鳳英(下稱被告葉鳳英)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卻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金陵路2段與金陵路2段454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陵路2段454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先行於路旁停等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行左轉彎,適同向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偉傑(下稱被告陳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偉傑受有右腕及胸部挫傷、右踝左腳及下背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葉鳳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偉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鳳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葉鳳英、陳偉傑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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