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詩婷 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下同)調解成立,然因另有積欠車貸及當鋪、地下錢莊、友人之債務,逐漸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毀諾。嗣於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仍因無力負擔該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771,7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09年7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調解成立,訂定債權金額1,467,840元、按年息5%計息,並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期平均攤還15,56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履行6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可參(下稱系爭調解,司消債調卷第51-52頁),並經聲請人陳述在案(消債更卷第21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之109年度、停止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110年度,及其後之111年度,所得額分別為944,323元、861,884元、900,503元(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23、185頁),堪認系爭調解成立乃至於聲請人毀諾前後,其收入狀況尚無顯著變更。又縱以該3年度中,所得額最低之110年度計之,聲請人月平均所得仍可計算為71,824元(計算式:861,88412=71,824,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系爭調解方案每月應清償之15,569元、聲請人陳稱當時尚須償還之車貸每月18,972元(消債更卷第21頁)、其向 王思源 借款,約定每月返還之6,046元(消債更卷第167頁)後,餘額仍有31,237元(計算式:71,824-15,569-18,972-6,046=31,237),遠高於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聲請人固陳報其在系爭調解成立前另向當鋪借款10萬元、向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以致入不敷出,但於本院訊問時僅陳稱其向當鋪清償債務後已將切結書撕掉,無保留其他資料,地下錢莊之債務也無任何字據或對話紀錄等語(消債更卷第126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採。至其於000年00月間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78,534元之債務(消債更卷第25-27頁),及於000年0月間另向 張添貴 負擔96萬元之債務(消債更卷第169頁),均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任意借貸所生,足認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毀諾時,其收入本應足以維持生活並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卻未依約履行,反使自己負擔更多債務,應難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同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消極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