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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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至第34行所載「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臺上字第6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3行至第44行所載「於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前科部分補充:周建賓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於10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提起公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賓於本院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建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稍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1公克,取0.003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377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淨重0.549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4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2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3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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