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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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 許玉蓮 被告 愛倫 (ALLEN、D、DUMANCA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國籍之被告於民國76年2月15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擅自偕原告與前夫所生二名女兒赴美居住,自此即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已達20餘年。綜上,可認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居留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2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35309號函在卷可稽。
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曾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已達20餘年之久,業經調查如前,可認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佩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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