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23號聲請人 冠倫 頂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 姚亞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用│1,33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1,995元│同上。│├──┼────┼────────────┼────────┤│再審│裁判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再審判決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計算之列。│├──┴────┼────────────┼────────┤│合計│4,825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30元【計算式:(1,330││+1,995)×2/5=1,3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