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亞選任辯護人梁家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第1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內容,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查,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辯護意旨洵不足採,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建築工地從事雜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2次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皆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