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英
陳何育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第2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甲○○於民國10
3年5月12日1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光華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被告暨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2位孫子即少年陳○發、少年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未讓直行車先行,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左側手挫傷、第2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橈骨幹合併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臉挫傷、上唇挫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前臂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大腿挫腫傷、右側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少年陳○發則受有右側小腿燙傷及右側大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少年陳○宏則受有左側臉及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少年陳○發、少年陳○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甲○○、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王俊智 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乙○○○因上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及甲○○均已分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