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明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雄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雄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係初犯,又是原住民,為低收入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小女兒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醫療費用龐大,懇請庭上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伊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雄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僅因一直輕率失慮,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本不應駕車上路,然其猶不顧政府禁令,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貿然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為山地原住民,且為臺東縣蘭嶼鄉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次女因病住院治療中,醫療費用龐大,又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建請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明雄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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