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洪銘祥 被告 李金評 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因被告借款擔保不實且部分清償後遲未再還款,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始於100年8月7日再還款15萬元,尚餘欠款75萬元言明每月還款3萬元,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均未再還款且避不見面,爰依借貸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和解書、本票、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1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合計8,95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