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2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2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254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零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8邀同李蓓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放款借據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30年,期間自88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又於88年3月30日聲請變更借款期限為20年,每壹個月為壹期,依年金法按月於28日平均攤還本息。
(二)借款利率依借據第2條約定係按訂約時郵匯局所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另加碼年率1%計算(96年9月28日郵匯局所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2.48%)。另依借據第9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借據第4條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債務人僅清償至96年8月27日,餘欠本金壹佰參萬參佰玖拾肆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聲請人乃依借據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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