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台抗字第529號、91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44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審訴字第1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予以准許。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4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97,0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惟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台北市○○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市價為8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該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本件依原審核定標的價額8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共為3年4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33,333元為適當(800,000×5﹪×12月40月=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454,350元,超過此部分,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於133,333元範圍,既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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