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政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法人員應以確認之科學證據,使人民信服。本案作證警員所繪簡圖中其所站立之位置,已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原審當庭指出錯誤,員警聲稱其距路口僅10公尺,惟實際超出30公尺有餘。另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明顯有部遊覽車擋住員警視線,然其卻證稱能看到路口,實令人匪夷所思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10353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㈡關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煥塘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當時有一名交警站在崇德、進化北路路口指揮交通,伊則站在崇德路上如庭呈現場圖螢光筆所標示位置,當時伊看到交警手舉指揮棒表示要全線停止,因為進化北路路口的燈號已經轉為紅燈,該路口時相是綠燈轉為紅燈,紅燈再轉為紅燈左轉燈,交警把手放下時,因燈號已經變成紅燈左轉燈,他會吹口哨,指示左轉車可以左轉,然後伊就看到受處分人的車直接從快車道左轉,伊對受處分人從快車道什麼地方左轉沒有印象,但伊看到有兩車併行左轉,而受處分人的車是在快車道那邊,不是在左轉車道,受處分人左轉過來之後,伊就舉指揮棒攔下受處分人,跟他說明違規要開單,他當時的反應不太有記憶,不記得他有無爭執有無違規事情;伊當時目擊受處分人的車有未先駛入左轉車道左轉很清楚,且伊還有跟路中央指揮的交警用無線電聯繫,確認這台車就是違規左轉的車;卷內第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伊針對本案攫取的畫面,所標示之灰色的車子就是受處分人的車。受處分人左轉時,旁邊已經有很多部車在左轉,前方還有別的車子,表示紅燈左轉燈已經轉換一段時間了,這樣推論受處分人不可能是走到路中央燈號才突然轉換;當天伊所站立的位置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可以看到路口;另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是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45分,監視器上面時間是17時47分28秒,兩者時間上差2分鐘,是因為舉發通知書上的時間是依據伊當時所戴手錶記載,跟監視器會有時間上的誤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提出之現場圖1份附卷可考。觀諸監視器採證翻拍照片,確實有一輛灰色自小客車與內側數輛左轉車併行左轉,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復依原審查詢Google網路地圖暨路口街景圖1紙,證人當時所站位置視線並無遮蔽物阻擋,確可清楚看見路口車流情形,應無誤認、誤判之虞;而衡以證人李煥塘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況受處分人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之情形,益徵證人李煥塘之證詞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交通壅塞,於行至路中央時燈號轉換為
左轉燈而依號誌及交警指揮左轉云云,並於原審陳稱當時直行或左轉兩條路都可以回家等語。惟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受處分人前方並無任何壅塞行進之直行車輛,且其左前側已有兩輛車輛左轉行進中,復參諸證人前揭證詞,可徵受處分人左轉時路口已變換為紅燈左轉燈,是其所辯是於行至路中已轉換燈號,乃不得已左轉一節,尚不足採;其應係行至路口時發現燈號變換,且左轉亦可前往目的地,即由直行快車道逕行左轉,顯見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甚明。準此,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自難以其上開所辯,作為阻卻違規之事由,況其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行駛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據此,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故汽車面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依規定其係得左轉彎,若於面對允許左轉彎之左轉箭頭綠燈時,駕駛人如由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應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處,因「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10353號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4、7至8頁),是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及原審訊問時皆聲稱:受處分人原
欲直行,但行至路中已變換號誌為紅燈左轉燈號,總不能停在道路中間,又因當時有交通警察在路中央指揮,有做往左轉的手勢,受處分人即左轉行駛未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第14頁),即已自承其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質疑證人即舉發員警無法看到事發路口云云,惟原審庭呈之現場圖中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經受處分人當庭指正修改,已由舉發員警重新標示,並經受處分人加以確認,約於三角形花圃左方的位置(見原審卷第14背面至第15頁、第18頁),經原審查詢Google網路地圖暨路口街景圖(見原審卷第20頁),舉發員警當時所站位置視線並無遮蔽物阻擋,確可看見路口車流情形,受處分人由進化北路外側車道,與左轉車道車輛併行左轉至崇德路靠近員警之外側車道,應能清楚辨識,並無誤認、誤判之虞;且當時舉發員警尚與路中央指揮之交警以無線電聯繫,確認系爭車輛係違規左轉等情,亦經受處分人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又抗告意旨雖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明顯有部遊覽車擋住員警視線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照片圖一當中之遊覽車係在崇德路之對向車道上,該畫面係從對向車道往路口處拍攝,故受處分人違規左轉之自小客車有部分被遮蔽,然從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則可清楚看到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之情形,此由照片圖二(即從圖一之反向車道往路口處拍攝之照片),可清楚看到與左轉車道車輛併行左轉之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8頁)。綜合上開說明,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可採。原審裁定就何以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亦已詳加分析、載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2頁至第4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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