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告 林永春
許 林雲霞
林 陳玉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黃敏修 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黃敏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248元;第二項為被告 林晏如 應給付原告34萬3845元;第三項為被告 宋金龍 應給付原告12萬1908元;第四項被告 江榮輝 應給付原告11萬7967元;第5項為被告 江亮 一應給付原告35萬9379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113萬1347元(即18萬8248元+34萬3845元+12萬1908元+11萬7967元+35萬9379元=113萬1347),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萬1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